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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要为主的缘故,顺服人的一切制度。

——彼得前书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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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法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新华社 北京3月1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华民族是有着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各族人民始终坚持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大一统信念,在救亡图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争中,实现了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中华民族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巨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高质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 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第四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六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 第八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 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二条 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 第十五条 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材的编写、审核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国务院教育行政、民族工作等部门组织编写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系列教材或者读本。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 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优化学科专业设置和布局,推进学科体系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机构建设。 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学术交流平台建设,推动中外学术界、民间团体和智库开展交流合作。 第十八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支持开展对外人文交流,阐释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宣传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和成就,促进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推动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化和国情教育,引导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国家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增进台湾同胞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认同感、荣誉感,推动两岸同胞共同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增强同属中华民族、同是中国人的认识。 国家加强同海外侨胞的联系交流,支持海外侨胞弘扬中华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合作。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促进各族群众和谐融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讲解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健全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等帮扶协作机制。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充分发挥作用。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序推进区域间的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在优化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布局、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边城镇体系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 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四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 第四十八条 军队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区基层流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强化科技支撑,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应当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国家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或者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转自新华社

    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的历史演进

    转发:北京民宗 宗教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党同宗教界的统一战线,建立在对宗教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和对中国国情的准确认知之上,贯穿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及新时代各个历史时期,历经宗教批判、战略调整、科学甄别、 紧密团结、政治同盟五个阶段,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历史的、具体的、发展的辩证统战观。 一、 宗教批判 建党之初,党内先进分子密切关注中国社会的宗教问题, 并持鲜明的批判立场。1919年五四运动后,随着马克思主义广泛传播和中国共产党成立,以陈独秀、李大钊等为代表的早期共产党人,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分析宗教现象。1921年,陈独秀在《和区声白讨论无政府主义》中指出“宗教时代”“宗教迷信”等观念属于蒙昧落后的旧思维。1922年,李大钊等人发表《非宗教者宣言》,主张“在宗教的迷信之下,真理不能昌明,自由不能确保”,倡导科学精神。同年,周恩来发表《宗教精神与共产主义》一文,深刻剖析共产主义信仰与宗教信仰在理论基础、实践路径及理想目标上的本质区别。1923年,中共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 将教育与宗教绝对分离写入党的现阶段斗争纲领, 阐明了马克思主义政党在思想理论、施政追求上的先进性、唯物性。 早期共产党人对宗教的批判,主要聚焦其曾被“帝国主义帮凶”“封建统治势力工具”所利用的消极面。正如后来《关于社会主义时期我国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所指出的:“在旧中国……我国宗教都曾经被统治阶级控制和利用,起过重大的消极作用。”因此,破除迷信、 批判宗教,成为当时先进分子唤醒民智、 推动社会解放的重要内容,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战略调整 党与宗教界的正式接触始于大革命时期。1924年第一次国共合作确立“扶助农工”政策,各地农会纷纷建立,农村革命深入开展。1925年,《中共中央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告农民书》规定:“凡地东、高利贷者及不耕地之宗教家如神甫、牧师、僧道、尼巫均不得为农会会员。”(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册)同年,毛泽东发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阐明了中国社会各阶级及其内部不同部分对国民革命的政治态度,为党制定统一战线策略提供了重要参考。至大革命后期,为适应国民革命联合战线发展的需要,党的政策开始出现调整。1926年,中央文件明确提出“不分宗教”的团结主张,强调“同志与非同志……不分党派不分职业不分宗教工人群众联合战线之必要,非此不足抵御帝国主义者、军阀、资本家及工贼之联合进攻”。(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3册) 1927年,第一次国共合作破裂,大革命失败, 党深刻认识到,必须坚定依靠工农联盟,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在此背景下,党对宗教界的统战策略开始发生战略性调整,为后续争取宗教界人士奠定了基础。 三、科学甄别 土地革命时期,党对工农联盟建设的认识更加深入,统一战线的范围逐步扩大。1932年,中央苏区《土地问题》文件对宗教界土地政策作出区分:“凡是以宗教事业为主要生活,概不分田,至于以农为主、以宗教事业为副的分子和受压迫受剥削的和尚、尼姑等,在大多数农民群众允许之下,可以分得土地。”(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9册)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有些人把和尚、道士……等人不叫做宗教职业者…… ,这也是不对的”。实事求是,具体地开展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1935年,《中央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指出:“因为目前党的中心任务,是在尽量扩大革命运动的范围,吸收各种不同的社会阶层,建立全国人民的统一战线。 ”(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这表明,工农民主统一战线不仅考察阶级属性,更看重其现实的政治态度和革命立场。 长征途中,党在民族地区高度重视宗教工作,注重做好当地有影响力的宗教界人士统战工作,团结争取他们理解支持红军长征。1935年10月,毛泽东率中央红军途经宁夏西吉单家集, 在陕义堂清真寺与阿訇马德海促膝夜谈,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与红军北上抗日主张,留下了“单家集夜话”的红色佳话。1936年,红军过云南中甸县(今香格里拉市)时张贴尊重寺庙、僧侣喇嘛的抚民布告。 同年5月1日,贺龙亲笔致信归化寺掌教八大老僧,阐明红军允许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喇嘛寺生命财产的政策。5月2日,贺龙向八大老僧当面宣示党的抗日主张与民族宗教政策,并当场将亲笔题写的“兴盛番族”锦幛及一对大瓷花瓶赠予寺院。这幅锦幛现珍藏于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成为党与藏传佛教界人士团结合作的珍贵见证。 土地革命时期,党通过科学甄别宗教界的社会与经济属性,对专门宗教职业者与非专门宗教职业者采取不同土地待遇,这在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形成过程中具有关键意义,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工作方法,为此后宗教界人士统战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 四、 紧密团结 抗日战争时期是党同宗教界建立统一战线走向成熟的关键阶段。党提出全民族“一致抗日”的政治主张,明确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积极吸纳宗教界参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1936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为创立全国各党各派的抗日人民阵线宣言》号召全国基督教青年会等团体团结御侮。1938年《新华日报》刊发《宗教与民族解放》的社论,号召中国各宗教人士与团体积极参加抗日民族统战工作,得到宗教界的积极响应。1940年,应延安伊斯兰教界人士倡议、经边区政府批准,延安清真寺在文化沟桃花岭动工兴建,毛泽东亲笔题写“清真寺”寺名匾额。 党对伊斯兰教界的尊重与照顾,有力增强了伊斯兰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抗日积极性,极大团结凝聚了伊斯兰教界。陕甘宁边区实行民主的“三三制”政权架构,具有广泛的统一战线属性。据李维汉《回忆与研究》记载,边区参议会中即有伊斯兰教界代表3人、天主教界代表3人参与议政,这是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在政治制度层面的生动实践。抗日战争时期,党的领导人主动走访联络爱国宗教界人士,宣扬党的抗日主张,阐释党的宗教政策,注重发挥其在动员群众中的引领带动作用。佛教高僧巨赞组织救难团体、 百岁高龄的天主教爱国老人马相伯奔走呼号、 基督教领袖吴耀宗撰文发声,各爱国宗教界人士均以不同方式为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贡献力量。 抗日战争时期,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的形成是内外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从外部来看,民族危机空前加深,促进了中华民族的整体觉醒,增进了民族团结,为社会各阶层超越内部差异、求同存异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提供了历史条件。从内部来看,抗战过程中,我国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传统,在人力、物力、道义等方面全方位支持抗战,如组织救护队救治伤员、设立难民收容所、募集抗战物资、开展抗日宣传等,彰显了民族大义,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 五、政治同盟 解放战争时期,全国宗教界主动与各民主党派、社会进步民主力量一道,拥护党的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支持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一批宗教界爱国进步人士积极向党靠拢,投身爱国民主运动。1947年在胡宗南进攻延安时, 蔡登霄阿訇协助党的领导人转移,展现了伊斯兰教界与党同心同行的坚定立场。解放前夕,泉州草庵寺住持广空法师带动僧众及信教群众筹措黄金百两,借予中共闽浙赣省委,为解放军南下、福建解放雪中送炭。至1949年新政协筹备之际,宗教界作为“团体代表”单位之一,被列入《关于参加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名额的规定》,与社会各界代表共 商建国大计,标志着党与宗教界政治同盟关系的正式确立。 1956年7月,周恩来总理在北京与天主教界人士座谈 新中国成立后,党继承和发展关于宗教“五性”(群众性、长期性、复杂性、民族性、国际性)的理论观点,确立了从实际出发的慎重稳进工作方针,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框架下得到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后,特别是1982年《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 的印发, 使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迎来重大发展。“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宗教关系被纳入统一战线“五大关系”范畴,成为统一战线需要全面把握和正确处理的重要关系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坚持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在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下,同宗教界结成统一战线,是我们党处理宗教问题的鲜明特色和政治优势”,赋予了党同宗教界统一战线新的时代内涵。

    潘宏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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